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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任树才与何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才,何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515号原告:任树才,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何国成,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任树才诉被告何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树才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至2013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59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5%计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轮胎款5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国成未作答辩。任树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任树才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9000元,并约定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何国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任树才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何国成因车辆运输需要,长期在任树才经营的轮胎修理铺购买轮胎。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何国成共拖欠原告轮胎款59000元。当日,何国成向任树才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4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轮胎款;如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期限届满,何国成仅给付轮胎款2000元,另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剩余轮胎款57000元及其利息,虽经任树才多次催要,何国成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何国成偿还原告轮胎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扣除已付1000元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任树才、何国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树才向何国成交付货物后,何国成应当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何国成未能按时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尚欠任树才货款5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树才主张何国成支付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树才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应扣除已付1000元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合计680元,由被告何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泽慧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