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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男,29岁,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某,男,56岁,系被告人杨某甲伯父。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陕CBC9**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晏某某)沿本市川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谭路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陕CT54**出租车相撞,造成杨某甲、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87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因此次事故致腿部骨折,伤情较重,且家庭情况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庭审另查明,本起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紧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对路口环境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某、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甲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