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宋校昌与马幼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395号原告:宋校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幼祥。原告宋校昌与被告马幼祥、马瑜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瑜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校昌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钢、被告马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校昌起诉称: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4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被告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被告承诺如原告要求归还则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2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后,剩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借款5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马幼祥答辩称:我向原告借钱25000元如实的,暂时我没有钱归还。两张借条全部内容都是我一个人写的,具借人落款处也是我一个人签名的,“马瑜瑛”三个字也是我写的,马瑜瑛是我女儿,她没有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的,原告当时在场的。2015年7月12日,我与原告说好支付给原告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7月12日止的利息3000元就行了。原告宋校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两份,借条一证明被告马幼祥于2014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利息每年3600元的事实;借条二证明被告马幼祥于2014年6月6日借款5000元、利息每年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马幼祥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马幼祥向原告宋校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3600元,即约定年利率为18%,满年付息;2014年6月6日,被告马幼祥向原告宋校昌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每年利息900元,即约定年利率为18%,满年付息。上述两笔借款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马幼祥仍未归还上述借款25000元,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另查明,2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截止原告起诉日,应视为已给予被告马幼祥合理的准备期间,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中,20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的期限在前,且借款金额较大,故被告马幼祥理应先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亦符合法定标准,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幼祥辩称其与原告约定只须支付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7月12日止的利息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幼祥归还宋校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5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均计算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马幼祥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