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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明礼与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礼,李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李明礼,男,生于1962年6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男,生于1985年4月12日,汉族。原告李明礼与被告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扬处购买生产卷闸门的机械设备,当时约定一个月提货,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按约定将其出售的机械设备交付原告,反而以其资金暂时紧缺、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扬及李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1个月内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原告,同时还清借原告的30000元或将30000元连同定金30000元一并抵作货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亦不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扬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及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明礼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拍摄的被告李扬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后路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人就是被告李扬;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扬在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李明礼借款30000元;4、陈述杭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定金收据1份。被告李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李扬及一个自称“李希”的人共同向原告李明礼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李明礼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礼现金30000元整,从今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李希”、李扬××,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明礼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礼撤回对“李希”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扬及“李希”共同向原告李明礼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李扬及“李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中,原告李明礼仅要求借款人李扬返还借款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扬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原告李明礼要求被告李扬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礼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