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小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小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谢锦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佳。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后有,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曾邵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李小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流波、被告李小佳的诉讼代理人周后有、曾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上午,原告与母亲等人到万豪城市广场逛街,走至一楼,正值被告经营的娄底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在此搞活动,告示称凡在商行购买了玩具的,可以到商行安排的“淘气堡”游乐场内游乐(该游乐设施系临时搭建)。原告母亲遂在商行为原告购买了一个玩具小汽车,交易完成后,商行工作人员在没有对“淘气堡”设施进行技术说明和安全提示、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直接引导原告至“淘气堡”游乐场内,原告进入“淘气堡”内不到两分钟,便摔翻在“淘气堡”内,致右手摔伤,当即尖叫大哭,随即被母亲送至娄底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桡骨双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商行的工作人员多次看望原告,但双方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城镇户口、谢锦晖系原告的母亲的事实;2、谢锦晖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母亲谢锦晖身份情况;3、娄底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娄底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小佳是该商行的经营者;4、证人谢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10月5日上午,因被告李小佳经营的格灵岛玩具商行在万豪城市广场一楼搞活动,购买其商品,可到其组织的“淘气堡”上游玩,后原告花20元钱,买了一个玩具小汽车,商行工作人员带原告至“淘气堡”内游玩,在里面不到2分钟,原告就摔伤了并在里面尖叫,后发现右手有折断现象,随即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涟钢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商行组织的“淘气堡”游乐场玩乐时摔伤右手,并被送到涟钢医院救治,王某还到达医院帮助照顾了原告,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还两次来到原告处看望慰问原告的事实;6、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7、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受伤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医药费凭医药费发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日为120日,护理1人120日;8、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商行游逛的情况;9、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娄底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97元,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李小佳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书上载明的被告李小佳没有身份证号码,亦未提供被告李小佳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不明确。起诉书载明的被告李小佳的信息与其有诸多矛盾之处;原告提供的娄底市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载明李小佳的身份证号码,且该工商登记资料没有盖工商行政部门的公章,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李小佳就是该商行的经营者;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完全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柳某(娄星区万豪城市广场负一楼SKAP的营业员)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国庆期间娄底万豪城市广场格灵岛玩具城在负一楼搞促销活动活动场所就在她上班的店门口,活动期间又很多小孩过来玩,吵得很。2013年10月5日她上上午班,她不知道当天上午格灵岛玩具城活动现场有小孩摔伤,也没听同事说起过;2、被告李小佳2013年10月份的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方的人自原告受伤后四天才与被告联系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充分质证。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1、2、3证无异议;4证的证人是与原告一起去的现场,应属于原告的亲戚,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其证言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方组织的活动有因果关系;5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是证人听说的,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对6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7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方自行委托做的鉴定,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对8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9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就被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称:对1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提供该证人的身份证明,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受伤;2证只是一部分的通话详单,开始原告方式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联系,并不是直接与经营者李小佳联系,2证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1、2、3证,及被告方在真实性上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6、9证予以采信,可以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本案中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应结合全案材料予以综合认证。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5日上午,原告与母亲等人到万豪城市广场逛街,正值被告经营的娄底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在搞促销活动,凡在该商行购买了玩具的,可以到商行安排的“淘气堡”游乐场内游乐(该游乐设施系临时搭建)。原告母亲遂在商行为原告购买了一个玩具小汽车,交易完成后,商行工作人员在没有对“淘气堡”设施进行技术说明和安全提示、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前提下,直接引导原告至“淘气堡”游乐场内,原告进入“淘气堡”内游玩,在“淘气堡”内受伤,随即被母亲送至娄底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尺、桡骨双骨折。原告在娄底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9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商行的工作人员两次前往看望原告。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母亲谢锦晖的委托,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继续治疗费用在一千元左右使用;务工日一百二十日;护理一人一百二十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明确其所起诉的娄底市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李小佳的身份证号码为××,并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小佳的身份资料及盖有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专用章的娄底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后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认其代表的被告李小佳的身份证号码是××,与原告方起诉的被告李小佳的身份一致。经查,有关授权委托书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有律师、曾邵华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人均系娄底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的经营者李小佳。因此,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的观点不成立。原告肖某按照被告李小佳经营的娄底娄星区格灵岛玩具商行在促销活动中的承诺,通过在该玩具商行购买玩具而进入该玩具商行指定的“淘气堡”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受伤,原告在“淘气堡”内游玩而受伤的这一客观结果表明在该“淘气堡”内游玩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采取了合理措施对这种风险予以防患和控制,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蒙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某作为一名未满四周岁的儿童,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原告肖某进入“淘气堡”游玩可能的安全风险没有应有的认知,没采取相应的合理监护措施,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肖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方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基此,原告肖某可认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20*10%),合计60125元。被告李小佳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肖某的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42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小佳负担1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龙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