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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02月0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08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04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08月15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东官庄镇官庄街一服装商场对面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红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刚走出20多米时被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733元。2、2015年08月0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街北头惠万家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111元。3、2015年08月0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宾馆院内,盗窃被害人余某某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607元。4、2015年08月0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文明路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4350元。5、2015年08月0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北盗窃魏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6、2015年08月0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靖宇广场南中华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85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17816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述第一、二、三、五、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同伙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上述第四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该起指控的事实,有同伙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驻驿价证鉴(2015)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缺乏认定主、从犯的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8月15日起至2016年08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14083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111元、被害人余某某2607元、被害人王某甲4350元、被害人魏某某1530元、被害人刘某某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人民陪审员  谭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