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珍与被告隆伊公司抵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珍,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立珍,女。委托代理人付洪飞,系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欣,职务总经理。原告张立珍与被告隆伊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立珍的委托代理人付洪飞、被告隆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珍诉称:2014年9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成人用品产品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交纳30,000.00元抵押金,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应退还我抵押金26,900.00元。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抵押金款26,9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往返交通、食宿费。被告隆伊公司庭审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抵押金我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按照合同约定,每次进货返还20%现金,直至返还至28,000.00元为止。另外,原告已经有10个月没在我公司进货了,原告已经违约。原告张立珍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安装了成人用品销售的机器,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每次进货的数量及货款的价格5,421.00元,共分五笔;3.被告方的宣传广告一份,证明被告不仅向原告承诺的各项条款,也向社会承诺了;4.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起诉该案所交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5.克东往返伊春交通费、食宿费共计646.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隆伊公司为反驳原告张立珍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与原告张立珍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全额返还押金的条款,是以每次进货的20%返还押金。被告隆伊公司对原告张立珍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合同上第三条相关政策的金额我公司都是手写,可是原告提交的这份是机打的,与我公司的合同不一致。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以上两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张立珍对被告隆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是原告张立珍签的名,手印也是张立珍按的,其他都不是张立珍写的。另外两份合同的骑缝章不一致,我方不认可这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隆伊公司对原告张立珍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双方提供的两份合同,区别有三点,一是对于押金和服务费的约定是机打或者手写;二是押金返还方式,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押金返还方式有三种,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押金返还方式只有一种;三是是否有隆伊公司代表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押金返还方式,被告隆伊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张立珍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且被告隆伊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押金返还方式为(1)按每次进货金额的20%返还,直至押金返还为止,该条款不符合法理中的文义解释,而该合同文本是被告隆伊公司制作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隆伊公司的解释,有关约定是机打或者手写以及是否有隆伊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原告张立珍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隆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过举证质证,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原告张立珍与被告隆伊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原告张立珍在被告隆伊公司一次性交纳橱窗型机器合作服务费用30,000.00元,其中押金28,000.00元,服务费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约定押金返还方式有三种:一是按每次进货金额的20%返还,直至将押金返完为止;二是合同期满乙方(张立珍)不再续约,剩下的机器押金甲方(隆伊公司)全额返还;三是在不退机器的情况下,每次进货甲方承诺终身返利20%。原告张立珍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分五次在隆伊公司进货金额5,4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押金返还方式。原告张立珍提供的加盟合同,被告隆伊公司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隆伊公司关于押金返还方式不符合文义解释,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张立珍提供的加盟合同进行确认双方的押金返还方式,也就是按照每次进货金额的20%进行返还及在不续约的情况下押金全额返还的约定。原告张立珍在被告隆伊公司共进货5,421.00元,按照20%返还押金,已返回押金1,084.20元。被告隆伊公司应履行返还剩余押金26,915.80元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张立珍主张返还26,900.00元,本院认为支持26,900.00元。被告隆伊公司辩称原告张立珍已经违约,因合同未对违约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隆伊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立珍抵押金26,900.00元;驳回原告张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0元,由被告伊春隆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正国审判员 张桂芳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