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粉粉与窦宏、初丛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粉粉,窦宏,初丛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664号原告冯粉粉委托代理人曲学森。被告窦宏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初丛凯委托代理人刘宇。原告冯粉粉与被告窦宏、初丛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粉粉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森、被告初丛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粉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曾多次称其家属具有公职身份,可以帮助原告以政府采购价格优惠购买车辆。因原告正准备买车,出于信任,便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帮助原告购买宝马X1时尚型车辆一部。裸车价格21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月12日前交付车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10000元及挂牌费6000元,合计216000元,并由被告收到款项时同时出具收条。被告收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且购车款迟迟不予退还。鉴于被告已不能交付车辆,��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16000元及违约金6480元;判令被告以2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初丛凯辩称,初丛凯与原告不相识、从无交往,原告起诉被告初丛凯没有依据。初丛凯与窦宏虽为夫妻,但应独立承担责任,窦宏因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涉案财务公安正在追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帮助原告购买宝马X1时尚型车辆一部。并���定车辆价格、付款及交付车辆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10000元及挂牌费6000元,合计216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窦宏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窦宏以购车为名,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执行逮捕,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粉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55元,退还原告冯粉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蘧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