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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内翔与被告郝青如、白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内翔,郝青如,白玉明,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何内翔,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郝青如,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白玉明,男,汉族,1977年4月出生,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被告何涛,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巴宜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原告何内翔诉被告郝青如、白玉明、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内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青如、白玉明、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内翔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担保人何涛介绍认识了被告郝青如,并于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担保人何涛的担保下,给被告郝青如借款500000.00元,被告郝青如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何涛作为担保人在其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止。当时被告郝青如同意将其位于成都温江的房产证原件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其承包经营的林芝市电影公司出租门面的经营权做为质押。但还款期限到至,被告还款320000.00元,余款180000.00元至今未支付。后得知被告郝青如与被告白玉明系夫妻关系。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青如、白玉明支付欠款180000.00元,被告何涛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何内翔与被告郝青如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担保人为何涛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郝青如已经收到450000.00元现金的事实。3、林芝地区电影公司商品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林芝县八一镇米芝儿服装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郝青如借款时足以相信郝青如当时有还款能力。4、被告郝青如与被告白玉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青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白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何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郝青如找原告何内翔借款500000.00元,被告郝青如当即给原告出具500000.00元借条一份,并由何涛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款,但原告何内翔实际给被告郝青如借款现金为450000.00元,被告郝青如收款后当即给原告何内翔出具450000.00元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青如陆续给原告还款270000.00元,余款180000.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郝青如向原告何内翔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青如与被告白玉明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郝青如、被告白玉明支付欠款18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涛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青如、被告白玉明、被告何涛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青如、白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内翔借款180000.00元;二、被告何涛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郝青如、白玉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朗巴吉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陈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卓  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