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兴与陈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陈江,陈兴,陈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368号原告陈兴,男,汉族,1990年10月05日出生,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982664。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忠理,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50110017。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江,男,汉族,1986年04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原告陈兴与被告陈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界、田忠理,被告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诉称,2015年04月04日,被告在修××镇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肺尖破裂并气胸,左肺挫伤,左锁骨近端骨折。同年11月03日,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所受损伤达到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和相应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90379.0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0.1=45096.00元、误工费4500.00元/月×7个月=31500.00元、护理费3500.00元/月×6个月=210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180天=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6天=2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217675.00元。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变更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方式为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辩称,1、原告所称的打架地点和经过都不是事实,是原告先打了被告之后,被告才用木棍打了原告;打架的事实是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的内容。2、此次打架是因宋庆军引起的,原告也是宋庆军喊去的,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宋庆军负责,其他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赔偿。3、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要求过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8日,修××镇永杨村委会将永杨村八组长冲推土场的全部渣土承包给宋庆军运输出售,期限为2014年09月18日至2019年09月17日。2014年09月25日,永杨村支部委员会决定中止合同,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04月04日,被告陈江与其父陈翠军到该堆土场运输渣石,宋庆军看见后便制止被告,随后双方因赌气而互相开车堵住对方的车,宋庆军的越野车与被告的面包车相撞。同日晚,被告与其弟陈定海等人与宋庆军、宋移剑及原告陈兴等人在撞车现场解决白天撞车的事,双方在交涉中,陈定海与宋移剑因言语不合又发生抓扯。被告见此,便在现场捡了一根木棒冲过去击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肺尖破裂并气胸(压缩约75%)。2、左肺挫伤。3、左锁骨近端骨折。原告共住院26天,于2015年04月30日出院,出院劝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规律饮食、睡眠。2、避免上感及短期内剧烈活动。3、一周后我科复诊,不适随诊。4、左锁骨钢板内固定术3月后复查,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90379.07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05月25日,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兴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03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久长派出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兴因外伤致左肺破裂并气胸行手术修补属X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8日,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陈江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2016年0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导致的医疗费等损失。另查明,原告陈兴户籍所在地为清镇市站街××村××组,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前在贵阳××地打工。再查明,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年。《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4.3条规定:大量(肺压缩三分之二以上):误工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45日;第7.6.1条规定:肺挫伤:误工30~90日,护理15~20日,营养15~20日。第7.6.2条规定:肺裂伤修补术: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第10.2.1条规定:锁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4张、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张,被告提交的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5)修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江在其家人与宋庆军发生纠纷后,在双方相约处理纠纷过程中,对其弟与对方人员因言语不合发生抓扯的情形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劝阻,而持木棒击打参与处理纠纷的原告陈兴,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兴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0379.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计算为90379.07元。2、误工费9394.15元。原告因外伤致左肺破裂并气胸(压缩约75%)、锁骨近端骨折,其治疗及康复,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称其受伤前在贵阳市打工,但未提供其从事何种工作及收入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4.3条、第7.6.1条、第7.6.2条、第10.2.1b)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9394.15元。3、护理费3895.48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康复,客观上需要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4.3条、第7.6.1条、第7.6.2条、第10.2.1b)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天,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50天=389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100.00元/天计算26天,符合相关规定,计算为100.00元/天×26天=2600.00元。5、营养费4500.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50.00元/天的营养费,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80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4.3条、第7.6.1条、第7.6.2条、第10.2.1b)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所需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6、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7、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8、鉴定费1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9项损失共计130711.1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但未提交所需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才将原告打伤,该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宋庆军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711.14元;二、驳回原告陈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00元,由被告陈江负担1371.00元,原告陈兴负担9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