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玉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东向西行驶,3时许,行驶至棋阳路46-1号前处,其所驾车辆左前角与交通设施杆相撞,造成一车受损、交通设施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并进行检测,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2.97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