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为华与被告叶何庆、高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为华,叶何庆,高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钱为华,男,汉族,1978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何庆,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生。被告高箩,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生。原告钱为华与被告叶何庆、高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为华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何庆、高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为华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叶何庆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182997元,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至叶何庆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被告高箩与叶何庆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高箩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何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29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何庆、高箩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何庆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叶何庆账户转款共计139997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叶何庆账户转款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盖章的银行打款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叶何庆付款的凭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保全费1435元,合计5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霜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