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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特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玉莲、何志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玉莲,何志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特字第00044号申请人:金玉莲。被申请人:何志金。申请人金玉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何志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玉莲起诉称:申请人金玉莲和被申请人何志金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女何少君、何建君、一子何群,201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何志金曾因脑血栓住院开刀治疗,201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何志金突发出血性脑梗死,经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医院诊断为神志不清无意识。现被申请人居住在浙江慈爱医院,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申请人金玉莲及儿子何群负责日常照顾被申请人何志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何志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明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何志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金玉莲作为被申请人何志金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何志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血管性痴呆;2.法定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志金患有血管性痴呆,目前记忆力、智能显著衰退,情感淡漠,对房产等事宜一无所知,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丧失了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故申请人金玉莲作为被申请人何志金的配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何志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何志金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照料,近年来由金玉莲进行照顾并与其一同居住,现申请人金玉莲要求作为被申请人何志金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何志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金玉莲为被申请人何志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