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3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惠州惠城区范围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乙。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庄启明苑小区将胡某甲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惠州惠城区范围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乙。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惠城区××庄启明苑小区将胡某甲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马庄启明苑小区抓获被告人胡某甲。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的住所和人身进行搜查,在胡某甲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并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1)被告人胡某甲辨认出证人陈某乙就是转账给其的男子,并对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照片签供。(2)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胡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并对毒品交易地点、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吸毒工具进行辨认。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与证人陈某乙有电话联系。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证人陈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胡某甲转账毒资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通过吗啡、冰毒、K粉联和合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胡某甲、证人陈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吸食的冰毒是跟胡某甲购买的。第一次大概是10月下旬的时候,其跟胡某甲要了200元冰毒,约好在金山湖市场乐淘淘网吧附近见面,胡某甲给了其一个烟盒,里面有几根烟还有一包冰毒,拿到货以后隔了一天,其就通过微信分别发了一个200元的红包和50元的红包给他。第二次是11月6日19时,其打电话给他胡某甲,在美的花园正门口右侧的快迪便利店见面。他给了个烟盒给其,里面有一包冰毒和几根烟,其到家以后大概是20时许,其就通过微信发了两个红包,一个50元、一个200元给他了。9、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其因贩卖毒品在家楼下被抓,并缴获了0.84克冰毒,其将毒品卖了一次给一个朋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