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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伟与何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何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与被告何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牛宏伟、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5年10月18日21时15分,被告何庆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466KM+200M处时,与左仁远驾驶我的鲁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我的车辆与前方货车相撞后碰撞中央护栏,造成我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高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车辆经依法核损,确定车损为42172元。何庆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172元、救援费880元,合计440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庆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原告车辆评估系其单方委托,我方申请对原告车辆鲁Q×××××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损失须已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1时15分许,在G3京台高速公路466公里+2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何庆驾驶鲁P×××××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仁远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鲁Q×××××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货车相撞后碰撞中央护栏,致使鲁Q×××××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作出第37780252015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仁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5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元;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其评估结论为:因交通事故损坏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鲁Q×××××)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为43172元;该车经泰安市泰山区众诺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43172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市鲁伟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鲁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8179元。还查明,原告周伟系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何庆系鲁P×××××小型轿车驾驶人;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均系被告何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38179元、救援服务费5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390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救援费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庆驾驶车辆与左仁远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伟财产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3172元,本院依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泰安市鲁伟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鲁Q×××××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8179元,故应以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38179元;救援服务费5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停车费90元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何庆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何庆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伟交通事故损失37029元。三、被告何庆赔偿原告周伟交通事故损失3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周伟承担54元,被告何庆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