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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洪恩因与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恩,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洪恩,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妹,系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镇昭宗乡陆家村。法定代表人赵漱明,系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剑峰,系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莉,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系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洪恩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张洪恩向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昆明市春雨路陆家村轮胎翻新厂内空场地131.79㎡、办公室31.8㎡、宿舍13.12㎡,租金为人民币26000元/年,租期自2014年7月31日开始。庭审中张洪恩向本院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3-5年,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则否认存在该口头约定,认为双方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庭审查明张洪恩共向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6000元。另确认,2015年6月11日,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橡胶厂综合管理办公室向各租赁单位发出《关于眠山原云南橡胶厂地块租赁期满善后事宜的通知》,载明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场地的使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确认,经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张洪恩在承租场地上建盖了厂棚,对办公室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张洪恩向本院陈述称解除合同后,除办公室装修进行保留外,其余建盖的部分由自己拆走。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洪恩投资损失人民币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洪恩向法院明确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投资损失包括建盖房屋及装修费人民币69554元、搬迁费用22446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张洪恩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666元;2、由反诉被告张洪恩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洪恩主张其曾与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租期为3-5年,对此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张洪恩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口头约定,对此应由张洪恩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于张洪恩关于租期为3-5年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采纳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租期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对租期届满后装饰装修的处理进行约定。双方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张洪恩要求被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投资损失人民币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张洪恩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诉争场地交还给反诉原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张洪恩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诉争场地,其应当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对于反诉原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张洪恩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6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洪恩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张洪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66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洪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三、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提交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为口头合同,租期为三至五年,现仅租赁一年,我方投资已经是巨大损失,不给赔偿,反而要支付租金,加重我方损失和责任,显失公平;二、从租金收据的内容可以证实,租期是到2015年7月31日止,而沐荣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租期已于2015年4月20日终止,我方在此时已不能经营;三、一审认定我方对被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明显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投资及搬迁损失?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租期为三至五年,对此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赔偿其投资和搬迁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租期满后未按期搬离应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租期满后未搬离,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租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张洪恩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反诉被告张洪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66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200元由张洪恩承担3150元,由昆明维新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