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路与卜振路交叉口时,与曹银超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王某叫蔡洪光为其顶包,并发现被告人王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王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协议书、取证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