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屹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屹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大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68号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义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屹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大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所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大学,男。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所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材”)与被告上海屹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炜公司”)、杨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海建材委托代理人方义伟,被告屹炜公司、杨大学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家杰、吴所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瑶海建材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屹炜公司、杨大学合作建设兰州西站雨棚钢结构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工程格栅等材料。2015年5月29日,经双方协议确认,格栅等加工费合计3967701元。因原告欠被告咨询费1868115元,双方协议明确咨询费与加工费抵销,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099586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加工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有特殊情况延期至2015年7月30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9958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396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4.84%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81天,每天1116元,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屹炜公司、杨大学共同辩称:我公司已经按协议向原告支付110万元,2015年9月29日杨大学转账20万元给原告法人凌红兵;2016年2月5日,我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刘波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法人凌红兵分别付款10万元、50万元、30万元。据我公司所知,建设单位给原告的工程款已付至95%,按照2013年6月15日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按进度支付咨询费,应当支付5%的比例计23万元。涉案工程的两家油漆公司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共有70余万元的余款原告未付,两家公司一直向我公司索要,原告应尽快付款,这也是我公司一直未付清原告余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被告屹炜公司、杨大学挂靠南京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瑶海建材合作建设兰州西站雨棚钢结构工程,2015年5月30日双方就兰州西站雨棚钢结构咨询费、加工费等费用结算事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为方便计算,双方确定预留咨询费460000元,待工程尾款结清后支付,瑶海建材尚有1868115元咨询费未付,被告屹炜公司、杨大学有加工费3967701元到期未付,双方同意以1868115元咨询费抵销部分应付加工费,除预留460000元咨询费外,原告瑶海建材不再向两被告支付咨询费,抵销后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99586元,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有特殊情况延期到2015年7月30日止,双方2014年9月28日《补充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大学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原告2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90万元,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企业信息、协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两张、刘波的个人声明、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加工费、咨询费进行结算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99586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还款时间已过,两被告仅支付1100000元,故剩余999586元两被告应予支付。同时协议明确约定预留的460000元咨询费待工程尾款结清后支付,而庭审中两被告称工程款只付至95%,故两被告要求原告现在支付其咨询费230000元,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6年2月5日违约金计算为171064元{2099586×4.35%×4÷12×2+(2099586-200000)×4.35%×4÷12×4},之后的违约金以999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屹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999586元、违约金171064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99958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20元,由被告上海屹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大学负担27100元,原告合肥瑶海轻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