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629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7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才海,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云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才海,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双方在宣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5年农历春节,被告将原告强行关在家里两天,后原告同学将原告从家中接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宣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陈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情况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4、调查罗霞(系原告同学)、李朝明(系被告表哥)、陈仕云(系原告父亲)、徐茂华(系毛坝镇云蒙村文书)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已分居生活。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300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被告只关了原告1天,对原告其余陈述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罗霞、陈仕云、徐茂华的陈述不是事实,但李朝明的陈述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采信被告陈述的2015年春节将原告关在屋里1天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对李朝明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霞、陈仕云、徐茂华的证言与证人李朝明证言、原告陈某陈述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9月原、被告经被告罗某某同村村民胡达军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双方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春节,被告将原告强行关在家里,后原告同学罗霞将原告陈某从家中接走,原告陈某遂回宣汉县娘家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与被告罗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6日,原告陈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识仅仅一个月就开始同居生活,并登记结婚,其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无子女,双方缺乏感情纽带。同时,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春节强行将原告关在家中,导致原告出走与被告罗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云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