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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彭冬梅与章煜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冬梅,章煜勤,陈祖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冬梅。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章煜勤。被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陈祖敏(曾用名陈祖琼)。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伯良,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冬梅因与被上诉人章煜勤、陈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陈祖敏代购美容设备,货款为7万元,被告陈祖敏要求原告将货款汇至被告章煜勤的银行账户,故原告彭冬梅于2013年10月11日、12日,通过银行分别汇款2.5万元、4.5万元合计7万元给被告章煜勤。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美容设备给原告。现原告经营的美容店内的美容设备脱毛机、射屏机及CDT机器人各一台,均是原告向奇俊公司购买。被告陈祖敏、章煜勤认可上述7万元汇款已收到,但汇款是被告陈祖敏转让美容设备及技术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已将美容设备运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除本案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来往。另查明,被告陈祖敏、章煜勤于198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冬梅提供的《转账业务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2日,通过银行汇款2.5万元、4.5万元合计7万元给被告章煜勤。被告陈祖敏、章煜勤共同辩称已收到原告的汇款7万元,但该汇款是被告陈祖敏转让美容设备及技术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已运走被告陈祖敏转让的美容设备。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证人郑某、黄某、韦某、辛某、容某、吴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陈祖敏口头协商买卖美容设备及被告陈祖敏交付美容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等事实,被告均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从现有证据分析,视为被告已履行提供货物给原告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应予采信。原告主张7万元汇款是其委托被告陈祖琼购买美容设备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美容设备给原告,为此原告在奇俊公司购买了美容设备美疗仪、机器人及美肤仪各一台,但原告无法证实其与奇俊公司存在交易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购买情况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7万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冬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冬梅负担。上诉人彭冬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经营的美容店内的美容设备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陈祖敏购买有关设备前自行购买的,是在2013年9月28号付订金,2013年10月1日由上诉人儿子陈国权亲自到南宁提货。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陈祖敏购买相关设备是在2013年10月中旬,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12日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陈祖敏购买的设备分别是丰胸仪、甩脂减肥仪、酸碱平衡仪、修复疤痕仪各一台,与上诉人店内原有的美容设备并不相同,也与被上诉人原有的美容设备不相同;3、上诉人自行向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三台美容设备的品牌、型号等亦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设备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款项后,未帮助购买相关设备,应当归还已收的款项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7万元给上诉人,并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祖敏、章煜勤辩称,2013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祖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陈祖敏将女儿经营的平南县“美丽再展”美容店的美容设备和技术转让给上诉人,转让费7万元。上诉人在付款后已将转让的美容设备运走,随后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一名美容师为上诉人经营的美容店提供技术服务。上诉人称其付给被上诉人的7万元是委托购买设备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是购买被上诉人的美容设备,在开庭前又改称是委托购买设备,互相矛盾。且上诉人在上诉中又称,其在委托上诉人购买设备前,已自行向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台美容设备,由于被上诉人既不是美容专业人员,也不是美容设备销售人员,上诉人根本没有理由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美容设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向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童颜热塑美疗仪、CDT机器人、神速OPT美肤仪的三台美容设备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店中的美容设备是自行购买,并非被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购买被上诉人美容设备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称其向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三台美容设备与被上诉人称其转让给上诉人的美容设备,双方并不确认是同一设备。因此,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不予评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万元,是美容设备转让款还是委托购买美容设备款。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称其向广州奇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三台美容设备与被上诉人称其转让给上诉人的美容设备,双方并不确认是同一设备,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美容设备的同时,也可以自己购买现有的美容设备,上诉人不能以其购买有美容设备而得出否定购买到被上诉人转让的设备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给其的7万元是美容设备转让款,结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是购买被上诉人的美容设备以及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已交付美容设备、提供售后服务等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美容设备转让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美容设备转让,以其支付的7万元是委托被上诉人帮助购买相关美容设备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归还该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彭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