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冉隆根,曾晓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雨秋,何兴,冉隆根,曾晓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386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1楼4#、5#,2楼7#、8#、9#、11#、12#),组织机构代码69390164-4。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翔宇,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B10-12,注册号500901000051528。法定代表人何雨秋。被告何雨秋,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兴,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冉隆根,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曾晓玲,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何雨秋、何兴、冉隆根、曾晓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被告何雨秋同时作为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冉隆根、曾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重庆宏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家坪支行)借款300万元,委托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为其债务向建行杨家坪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何雨秋、何兴、冉隆根对原告为宏诚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何雨秋以其名下的房屋,被告曾晓玲以其名下的房屋,被告何兴以其名下的房屋对原告为被告宏诚公司的债务所作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7月21日,因宏诚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建行杨家坪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为被告宏诚公司代偿2817640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宏诚公司仍未归还欠款,被告何雨秋、何兴、冉隆根、曾晓玲亦不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诚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81764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何雨秋、何兴、冉隆根对被告宏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何雨秋名下的位于合川区XXX路X号X单元XX及位于合川区XX社房屋,对被告曾晓玲名下位于九龙坡区XXXX道X号XX幢XX号房屋,对被告何兴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XX道X号X幢XXX号及合川区XXXX街道XXXX号X幢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诚公司、何雨秋共同辩称,对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认可,被告宏诚公司、何雨秋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817640元,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何兴、冉隆根、曾晓玲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宏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建设银行杨家坪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杨建行商流(2014)字第06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PR利率加20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4、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6、甲方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案外人建行杨家坪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约约定:1、为确保宏诚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杨建行商流(2014)字第06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4、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宏诚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00014-单融保委字01669-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3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3、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以前述款项为基数,从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乙方)分别与被告何兴、何雨秋、冉隆根(以上均为甲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00014-单反保证字第01669-01号、600014-单反保证字第01669-02号、600014-单反保证字第01669-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为担保乙方因合同编号为杨建行保证(2014)字第095号《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乙方对甲方就上述债务的担保向甲方提供反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曾晓玲、何兴、何雨秋签订了编号为600014-单反抵押字01669-01号、600014-单反抵押字01669-02号、600014-单反抵押字01669-03号以及600014-单反抵押字01669-04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晓玲提供其名下的房屋,被告何雨秋提供其名下的房屋,被告何兴提供其名下的房屋对原告就被告宏诚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前述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致。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建行杨家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建行杨家坪支行向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称鉴于被告宏诚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期偿还贷款人利息,已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故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案外人建行杨家坪支行支付2817640元,案外人建行杨家坪支行出具的《贷款代偿结清证明》显示代偿本金280万元,代偿利息17634.28元,共计2817634.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贷款代偿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建行杨家坪支行与被告宏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宏诚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建行杨家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何雨秋、何兴、冉隆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何雨秋、何兴、曾晓玲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宏诚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杨家坪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瀚华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建行杨家坪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本息共计281763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瀚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宏诚公司支付代偿款2817634.28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追偿的约定,被告宏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以2817634.2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但上述利率标准不应超出年利率24%。被告何雨秋、何兴、冉隆根对原告为被告宏诚公司的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雨秋、何兴、冉隆根对其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雨秋、何兴、曾晓玲提供各自名下的房产为原告对被告宏诚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在代被告宏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对被告何雨秋、何兴、曾晓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兴、冉隆根、曾晓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817634.28元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81763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何雨秋、何兴、冉隆根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雨秋名下的位于合川区XX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2字第046**号)以及位于合川区XXXX村X社(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2字第04772号),对被告何兴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XX道X号X幢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3字第08051号)以及位于合川区XXXX街道XXXX路X号X幢XXXX号房屋(204房地证2013字第065**号)、对被告曾晓玲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XX道X号X幢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4字第56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4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4340元,由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重庆宏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雨秋、何兴、冉隆根、曾晓玲负担3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