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曾德菊诉邵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菊,邵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97号原告曾德菊,女,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军,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冲,男,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原告曾德菊与被告邵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菊诉称,被告在开江县新宁镇开发建设滨XX府房产需要资金,原告先后两次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口头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2分,并承诺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借款。后原告为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资金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绍冲未作答辩。本院为了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前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当时借款的经办人任强华和知情人被告邵冲的哥哥邵闯进行了调查。任强华和邵闯证实邵冲为开江县新宁镇滨XX府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当时因开发滨XX府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事项由当时滨XX府项目场地负责人任强华负责经办,并代为出具借条。同时任强华证实当时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金额记不清了,去年原告还找过被告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冲于2012年9月3日和2013年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曾德菊借款10万元,用于开江县新宁镇滨XX府项目开发建设,并由当时滨XX府项目场地负责人任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盖有邵冲的印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原告2015年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利息。经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和被告邵冲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查任强华和邵闯的笔录以及任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邵闯的身份证照片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发建设开江县新宁镇滨XX府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原告依据被告请求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在借条上,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借条上,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和逾期利息都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利息中属于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冲向原告曾德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冲负担。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