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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林帮诉许建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帮,许建,吴小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2号原告林帮,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住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曹亚莉,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宇,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建,湖北省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段乃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小兵,1963年5月2日,湖北省人,个体户,现住昆明市。原告林帮诉被告许建、吴小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莉、朱宇,被告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乃勇、被告吴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帮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与彭振军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将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作价750万转让给彭振军。协议签订后,彭振军支付了部分转让款给被告许建,但许建收到款项后,拒不支付给另外的合伙人,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按照占有的份额分割该转让款。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依法分割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转让款750万元,判决由原告享有249.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建辩称:原告的实际出资是87万元,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出资是164.8万元,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在经营液化气经营期间是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应当补足约定的资金及承担三方在合作期间的亏损。被告吴小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诉请没有意见,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分给我多少分给我多少就可以了。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股东合作协议一份,2、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入股出资证明一份,3、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工商登记查询页一份,证明材料1、2、3共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原告的合伙投资比例为33.3%。4、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许建作为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的法人与彭振军签订了转让合同,作为气站的合伙人,原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得转让款总额的33.3%。5、平安银行昆明颐高支行银行流水单一份,证实:原告林帮向被告许建支付合伙款项的事实。6、吴小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林帮参股投资液化气储配站的事实。7、退股协议一份,8、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扩股增资协议一份,证明材料7、8共同证实: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吸收第四名股东将气站增资,通过增资原、被告股份进行了变更,但其后第四名股东退股,原股东股份恢复至原来的股份。再次增资扩股协议中,对林帮所占的33.3%的股份比例又重新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许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气储配站股东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2气储配站入股出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林帮也参与经营,林帮有使用公章的权利,除了公章之外,许建、吴小兵均没有在上面签字。对3气储配站工商登记查询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4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5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6吴小兵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7退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8气储配站扩股增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吴小兵对证明材料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对3、5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不清楚这个事情。对8公章不对,但是协议上的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因为没有原件所以这份合同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股东合作协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出资证明、5平安银行昆明颐高支行银行流水单、6吴小兵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说明原告林帮出资情况,对证明材料2、5、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工商登记查询情况表,能说明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7退股协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8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扩股增资协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在无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许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争议所诉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属被告许建个人独资公司。2、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原全体股东只对被告许建进行转让行为。3、对账单一份,证实:原、被告确认的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经营期间产生的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3279596.3元,加上购站费用人民币4800000元,现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转让后处于浮亏状态。4、转账凭证两份和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退还原告款项130000元,实际原告的出资只有87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材料1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虽然是个人独资,但是是由三个人各占股份出资经营的。对证明材料2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并不是只针对被告许建进行的转让。是许建代表我们三方去进行转让行为的。对证明材料3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支出款项中医疗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应收款项不予认可的是刷卡机的收款金额没有在清单上显示。三方的收入没有计算在内。收入方面大概有51万元,支出是3279596万元。这个账目是盈利不是亏损。对证明材料4转账凭证两份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收条1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不是退资而是转让股份后的750万元中给林帮的分红。30000元的转账凭证,是归还借款。被告吴小兵对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材料4是原告与被告许建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我无关,我不清楚这个时间,所以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许建提交的证明材料1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材料2转让协议书,原告和被告吴小兵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结合三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禄丰龙园液化气配站股东合作协议及三方庭审中认可被告吴小兵提交的2015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许建的欲证明目的不成立,故对被告许建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对账单,原告与被告吴小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转账凭证和收条,原告林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收条载明“此款为合伙气站转让款,之后对总账”,其转款时间是在2015年11月28日,是许建转让气站以后第一笔转让款75万元到账以后的分配,故对被告许建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30000元的转账凭证,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因该款汇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凭证上汇款附言一栏载明“借款”,故对被告许建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林帮提出的该款为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借款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吴小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股东合作协议一份,证实:三方合作关系。2、个人独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许建转让气配站的事实存在。3、协议书一份,证实:三方的转让事实成立。经质证,原告林帮和被告许建对被告吴小兵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吴小兵提交的证明材料1股东合作协议、2个人独资转让协议书、3协议书,原告林帮和被告许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因对账单中对POS机金额及金杯车的价值未明确,本院指定由被告许建庭后提交POS机开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单,并由三方协商对车辆进行妥善处理,经三方协商后一致同意车辆折价40000元作为气站站内资产进行分配。2016年2月25日,被告许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1、银行流水凭证;2、万金涛(原股东)的收条及身份证;3、许纯涛(原股东也是原气站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480万转让款的事实。第二组:许新红(是原股东也是中介人)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许新红受让禄丰龙园液化气储备站15万元中介费的事实。第三组: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银行POS机有11609.68元余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林帮对第一组中的银行流水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不完整,只有付出去的记录没有进账记录,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有一个共管账户,账号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这个共管账户和林帮的手机相关联,除了三方投资以外,合伙经营期间许建支付给原股东的款项是气站的经营款项,是由共有账户支付给许建后再由徐建支付给原股东的,因此不能证明徐建支付给原股东的就是徐建的出资,对于对账清单第九项(杨志红、田多民、卢小海)共计968000元是气站转让后用转让款支付的,也不能证明是许建的出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不能证明钱款支付是否是转让款。对第一组中万金涛的收条、身份证以及许纯涛的证明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中许新红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确实是付了15万,但是许建是代表气站付出去的,并不是许建自己的钱。第三组储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要说明这个卡现在已经没有余额了,进入到POS机的进账是气站的营业款,这些款项共计168650.17元,该款就是对账清单上对应的POS机刷卡总额,这些营业款许建没有入账,也没有做为合伙资金支出过,这笔款项应该作合伙的应收账款和站内资产予以分割。被告吴小兵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看不出来POS入账或者支出是因为什么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本院认为,被告许建提交的第一组银行流水凭证、收条及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和第二组许新红出具的收条,能反映出被告许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对气站原股东进行转款的情况,本院采信其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该转款行为产生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在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许建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对合伙债务清偿,故对被告许建欲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储蓄明细清单,原告林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吴小兵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储蓄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POS机设置用途的陈述,认定该储蓄明细单中“POS入账”项金额共计168650.17元属于气站的营业收入。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林帮、被告许建、被告吴小兵三方签订《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总投资额达495万元,由许建、林帮、吴小兵共同出资经营,许建出资247.5万元占50%的股权、林帮出资164.8万元占33.3%的股权、吴小兵出资82.7万元占16.7%的股权。2014年11月4日,被告许建(乙方)与案外人许纯涛(甲方)及股权人等6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禄丰县杨家庄龙园液化气储备站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80万。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许建登记为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的投资人。2015年11月19日,被告许建(甲方)与案外人彭振军(乙方)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750万元。庭审中,原告林帮、被告吴小兵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1月,被告许建(甲方)、案外人彭振军(乙方)、被告吴小兵(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预留丁方,但仅在丁方处标注“林”字,未列明丁方全名及身份证号码。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丙方、丁方共同确认:目标企业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甲方许建,丙方和丁方为隐名合伙人,甲、丙、丁三方为目标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共同拥有和控制目标企业的全部财产。二、丙方和丁方同意将目标企业及其全部财产整体转让给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1月□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同意按该协议约定配合甲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移交手续及经营管理权的交接手续等。三、因目标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甲方、丙方、丁方保证对目标企业在移交手续完成及经营管理权交接日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因此对目标企业或乙方造成任何损失,甲、丙、丁三方同意即时、无条件予以全额赔偿,乙方有权向甲、丙、丁任一方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四、本协议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于2015年□月□日签订于□。”许建、彭振军、吴小兵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林帮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2015年11月28日,被告许建转款10万元至赵丽丽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9日,原告林帮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兹收到许建转来款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账号为赵丽丽建行。此款为合伙气站转让款,之后对总账。收款人:林帮。”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三方进行对账,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形成《龙园液化气站对账清单》,该对账清单中列明总转让价款750万,欠外面款项明细(含预留费用)共17项合计3279596.3元,应收账款及站内资产合计为460469元,其中,应收账款及站内资产项中的“POS机刷卡总额”及“站内金杯车折价”金额未确定。2016年1月4日,原告林帮以要求被告许建按合伙份额分割气站转让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将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以750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其通过《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进行转让的行为经原告林帮、被告吴小兵庭审中对该协议书认可以及原告林帮对被告许建、案外人彭振军、被告吴小兵签订的《协议书》的认可而获得追认,该转让有效,气站已经转让他人的事实致使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股东合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庭审中,原被告三方认可在实际经营中,三方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但在合伙经营期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财务记录,在气站转让前三方未进行过利润分配。三方于2015年12月20日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三方确认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债务(包含预留费用)金额为3279596.3元,债权(含气站转让款750万)金额为7960469元,对对账清单中列入债权但未确定金额的“POS机刷卡总额”和“站内金杯车折价”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三方到庭陈述及银行流水记录认定POS机入账金额168650.17元为气站营业收入,金杯车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后一致同意折价40000元作为气站站内资产进行分配,故,合伙期间债权金额合计为8169119.17元。因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建作为负责人对气站转让款、POS机入账款项以及共管账户资金有实际控制权,故,对原告林帮提出的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依法分割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转让款750万元,判决由原告享有249.7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据审理实际支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分割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财产,由被告许建按33.3%的出资比例支付给原告林帮1628211元【债权金额8169119.17元减去债务金额(包含预留费用)3279596.3元乘以33.3%等于1628211.12元。】对被告许建提出的原告林帮出资不足且应承担气站经营期间亏损的答辩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三方的到庭陈述及三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认定被告许建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小兵提出的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分配给属于自己应得部分的财产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纠纷处理范围,对该答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帮、被告许建、被告吴小兵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禄丰龙园液化气储配站股东合作协议》。二、由被告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帮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合伙财产分割款16282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0元,由被告许建承担,因原告林帮已预交,现由被告许建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昱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