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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远明与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远明,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团结市场2号楼1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丙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远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3民初163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的甲方是上诉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台前县;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加工行为地即三十三团为合同履行地;3、本案协议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9月4日,上诉人孙远明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江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凿井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右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孙远明,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台前县夹河乡孙庄村068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河公司提交孙远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如不按时间付清,巴州江河钻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尉犁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2013年9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河公司签订《凿井合同书》书面约定向甲方住所地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改变,即向尉犁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凿井合同书中约定的甲方住所地为河南省台前县;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三十三团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甲方住所地为尉犁县”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不拉·木沙审判员 邓  晓  辉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