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美娇、盘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美娇,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美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盘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美娇、盘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浙112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美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金美娇、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金美娇在青田县温溪镇金中街61号开设青田县足下康足浴店(以下简称足下康足浴店),从事泡脚、按摩等服务。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盘某到该店协助帮忙。因正规的泡脚、按摩生意不好,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金美娇、盘某开始容留卖淫人员在其经营的足下康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其中仅2015年9月23日截止案发,二被告人容留卖淫人员高某卖淫达38次。2015年10月15日晚,卖淫人员高某、谢某与违法人员在足下康足浴店发生性关系被查获,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美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金美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被告人金美娇容留卖淫38次证据不足。笔记本记载的款项不都是卖淫所得。被告人金美娇没有犯罪前科,容留卖淫时间不长,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美娇、盘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有避孕套,青公(温)刑罚决字(2015)10064、10065、10066、10069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照片,笔记本2本,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人高某、李某、谢某、诸某、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美娇、盘某亦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情况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谢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金美娇、盘某的供述以及分别从被告人金美娇、证人高某处扣押的笔记本记载的内容等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美娇、证人高某的笔记本记载的款项为高某在足下康足浴店的卖淫所得,被告人金美娇、盘某容留高某卖淫38次。被告人金美娇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美娇、盘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美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金美娇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