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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石油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石油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096号原告成都石油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刘鑫,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尹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107951号关于第14799439号“成都石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79943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由于石油的行业属性,诉争商标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二、“成都石油”系原告简称,形成唯一指向,准予诉争商标的注��不会对其他相关公众造成影响;三、为了保护民族品牌,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予以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成都石油总公司。2.申请号:14799439。3.申请日期:2014年6月5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滑油;汽油;柴油;燃料;矿物燃料;煤;除尘制剂。二、其他查明事实庭审中原告认为“石油”二字加上地名,具有唯一指向性,本领域的相关公众可以识别。原告表示诉争商标中“成都”���字的含义是地名,本领域相关公众指的是石油行业的专业人员,一般公众不会过多关注石油行业。另外,原告还表示其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不包括直接生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中“成都”二字的含义是地名,即使石油行业较其他行业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可该特殊性也没有赋予“成都”二字其他含义。因此,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并已获得显著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对其他相关公众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相关公众应当是原告产品所面向的消费者,即一般社会公众,而非原告所称的石油行业的专业人员。因此,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了保护民族品牌应当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因此,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石油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石油总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 晓书 记 员 李益晨书 记 员 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