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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骆国南与骆添富、曾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南,骆添富,曾仁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094号原告骆国南,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添富,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曾仁富,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骆国南与被告骆添富、曾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骆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仁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国南诉称,被告骆添富、曾仁富于2012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判决:被告骆添富、曾仁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骆添富辩称,其是担保人非共同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曾仁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曾仁富有支付利息。被告曾仁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仁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骆添富、曾仁富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骆添富虽主张该借条上“息2%”系事后添加,但与原告共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曾仁富未到庭,也未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添富主张其是担保人非共同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骆添富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骆添富、曾仁富于2012年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曾仁富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曾仁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添富、曾仁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骆国南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骆添富、曾仁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