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廖华与赖剑锋、赖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赖剑锋,赖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43号原告廖华,居民。被告赖剑锋,教师。被告赖树星,教师。原告廖华与被告赖剑锋、赖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剑锋、赖树星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诉称,被告赖剑锋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并通过赖树星担保,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廖华借款贰万元整,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迟迟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赖剑锋、赖树星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给原告廖华,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廖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廖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廖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赖剑锋、赖树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赖剑锋、赖树星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赖剑锋、赖树星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从事教师职业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剑锋向原告廖华借款贰万元及被告赖树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赖剑锋、赖树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赖剑锋向原告廖华借款贰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廖华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赖树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庭审中,原告廖华承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借款后的第二个月被告赖剑锋支付了1000元利息,之后未支付本息,因原告廖华向被告赖剑锋、赖树星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廖华身份证复印件;2、赖剑锋、赖树星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赖剑锋向原告廖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廖华要求被告赖剑锋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本金的认定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廖华在借款之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廖华出借给被告赖剑锋的借款金额为19400元。关于原告廖华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廖华与被告赖剑锋未约定利息,原告廖华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在借款之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赖剑锋应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关于被告赖剑锋在借款后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000元是否应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赖剑锋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但被告赖剑锋并未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赖树星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赖树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剑锋、赖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19400元给原告廖华,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赖树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赖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