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翟双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王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俊峰,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布仁,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纳川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天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巴商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以天政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天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巴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俊梅,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俊峰、布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及判决,2012年11月,天政公司与纳川公司就天政公司开发建设的“丽景新城小区”、“紫云嘉苑小区”、“天政购物广场”及“天政宾馆”的管网建设费及暖费收取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书面协议。2014年4月,纳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政公司给付管网建设费及下欠暖费等共计580953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政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纳川供热公司管网建设费及供暖费454.6534万元;二、驳回纳川供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天政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天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从2012年开始,自己开发的“紫云嘉苑”小区与承建的“丽景新城”小区都是接被申请人的管网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提供的热源为新建小区供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高达600万元的“管网建设费”,实际上收取“入网费”不合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停止征收“供热设施建设改造费”的通知:“本通知正式执行后,与城市道路、排水、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和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相关的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取消(包括盟市设置的性质相同的其他项目,也同时取消)”。故原审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管网费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丽景新城”小区供暖费2012年度569868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费48649平方米合计108万元错误;“丽景新城小区”是巴彦淖尔市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申请人只是建筑商,该小区于2012年完工后,大部分开发房屋都交付住户使用,在此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供暖费的给付义务不合理;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由申请人承担采暖面积48649平方米的采暖费错误,申请人认为,没有48649平方米的未销售楼房,况且,对于未出售楼房的采暖费收取,被申请人都执行按30%收费的政策。3、原审判决天政购物商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欠采暖费146万元,2012年度供暖费76.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下旬申请人开始取暖,仅仅在天政购物商城的六层办公区取暖,其他建筑还在施工中,六层的建筑不到1000平方米,被申请人确定供暖费76.5万元是错误的;2013年至2014年4月15日,申请人只是在底层和六层使用暖气,这两层的建筑面积不到2000平方米,认定该年度的供暖费为146万元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政公司开发建设的“紫云嘉苑”小区及“天政购物广场”、“丽景新城”小区和天政公司所有的“天政宾馆”在2012年度及2013年度下欠纳川公司供暖费及管网建设费的数额问题和管网建设费是否应当缴纳的问题。在再审庭审中,纳川公司称,2012年度其给“丽景新城”小区和“天政购物广场”的供暖面积和下欠暖费均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天政公司下欠纳川公司2012年度“丽景新城”小区暖费569868元、“天政购物广场”暖费76.5万元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本通知正式执行后,与城市道路、排水、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和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相关的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取消(包括盟市设置的性质相同的其他项目也同时取消)。少数确需保留的,应按现行审批程序,由自治区建设、物价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本通知从1999年2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停止征收“供热设施建设改造费”的通知》(2001年12月20日生效)亦规定,停止征收“供热设施建设改造费”。一审认定天政公司下欠纳川公司管网建设费69.25575万元并判令给付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52467元,退还巴彦淖尔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百 灵审 判 员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刘瑞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晓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