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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8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承德隆和碳素厂与王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隆和碳素厂,王庆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81号之三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投资人武建和,厂长。被告王庆春,民族、职业不详,住邯郸市临漳县。本院审理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与被告王庆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王庆春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漳县支行营业室账户内的存款21.91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王庆春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漳县支行营业室账户内的存款21.91万元的冻结。三、解除对原告承德隆和碳素厂自有的车牌号为冀H9M5**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的查封。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