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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张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东、连云港路北004号楼01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康宝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德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宝仁及委托代理人刘培淑,被告张德鹏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周忠祥、孙尚尚系合伙关系,基于2014年6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处购买0#柴油共计7222.6升,总价值为52603.2元,被告及周忠祥、孙尚尚购买时,分别在购货单的记账联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油款52603.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鹏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不具有经营成品油的资质,原告销售的柴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的住友挖掘机(210C-1633)的发动机造成了损害,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对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40000元;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周忠祥与孙尚尚受被告张德鹏雇佣,为张德鹏驾驶其所有的住友牌挖掘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7222.6升,提供35张由周忠祥和孙尚尚签字的记账联予以证明。被告认可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柴油,但对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10日的记账联中孙尚尚的签字提出异议;并对原告提供的柴油的质量提出异议,申请对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封存的柴油样品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张德鹏不申请对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10日的记账联中孙尚尚的签字申请鉴定。因被告张德鹏提供的柴油样品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无法进行检验,鉴定机构退回张德鹏的鉴定申请。关于柴油的价格,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中石化当时的官方定价作为油品的定价依据,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柴油市场价格为7.29元/升,被告购买柴油1800升;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价格为7.43元每升,被告购买柴油为1639升;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8日价格为7.23元,被告购买柴油为3458.6升;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价格为7.07元,被告购买柴油为325升,以上共计52603.2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德鹏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柴油价格,应按油品质量定价,原告提供的柴油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挖掘机的喷油嘴和柴油泵出现损害,要求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30800元及停运一个星期的损失共计40000元。原告不认可挖掘机出现损害系其提供的柴油造成,且被告张德鹏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周忠祥、孙尚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记账联、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终止委托意见书、收据、故障诊断说明、录像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德鹏购买原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柴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周忠祥和孙尚尚受被告张德鹏雇佣,两人在记账联上签字的法律责任应由张德鹏承担。张德鹏虽对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10日的记账联中孙尚尚的签字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对孙尚尚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三份签字并非孙尚尚所签,因此关于被告张德鹏不认可孙尚尚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不具有成品油的经营资质,但这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被告张德鹏对柴油质量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提供的柴油样品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无法进行检验,被告张德鹏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石油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关于其主张的柴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柴油价格没有约定,亦未就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按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协议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柴油市场价格为7.29元/升,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价格为7.43元每升,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8日价格为7.23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31日价格为7.07元,结合原告提供柴油的时间和数量,被告张德鹏应支付原告52603.2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张德鹏主张其挖掘机喷油嘴和柴油泵出现损害系反诉被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柴油造成的,但张德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柴油质量存在问题,亦未能证明挖掘机出现的损害与柴油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及停运一个星期的损失共计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对周忠祥和孙尚尚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货款52603.2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利息(以52603.2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德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市荣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挖掘机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德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安亮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龙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