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志金与张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金,张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946号原告赵志金,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31964********,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德昌乡民乐村。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31970********,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亚二路东沟巷**号。被告张国华,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31965********,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五里明镇五里明村*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金与被告张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金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张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张国华驾驶黑MR13**号奇瑞牌轿车沿肇东市五里明镇双榆屯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朝阳路赵志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黑MRA1**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黑MRA1**号比亚迪轿车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志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华辩称,我对肇事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损失我不同意赔偿,价格太高我承担不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国华驾驶的黑MR13**号奇瑞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车损部分承担2,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张国华驾驶黑MR13**号奇瑞牌轿车沿肇东市五里明镇双榆屯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朝阳路赵志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黑MRA1**号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MRA1**号比亚迪轿车乘车人赵志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志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黑MRA1**号比亚迪轿车经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经我中心价格评估人员对标的物进行实物勘验,该车拆解后修复费用已超过该车肇事前的市场价值。通过对二手车市场行情调查,结合该车状况,该车肇事前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600.00元;该车残值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国华所有的黑MR13**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0时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华所有的黑MR13**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华赔偿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车辆损失费22,6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0元,剩余20,600.00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70%即14,442.0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被告张国华承担1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艳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