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娜、齐全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王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张维林,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县。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网上结识组织卖淫活动的“老板”(姓名不详),约定由“老板”负责网上招揽嫖客、电话通知卖淫人员的地址、分配卖淫所得利润等,被告人王某负责收取嫖资后向“老板”进行汇款。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齐某多次协助“老板”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收取嫖资并向“老板”汇款,被告人齐某协助王某实施收取嫖资以及为卖淫活动进行放风的行为。二被告人将收取的嫖资以一定的比例留取提成用于共同的生活费用,剩余款汇入“老板”指定的户名为李成香的银行卡内。后“老板”为逃避打击,于同年10月要求将汇款账户更换为户名王某本人的银行卡。同年11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农垦宾馆1507号、1608号、1612号房间内分别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房某某与马某、汤某某与周某某、郭某某与朱某某,后在有关人员的带领指认下将被告人王某、齐某在其所住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华联宾馆附近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住宿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房某某、马某、汤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齐某多次实施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以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被告人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上诉人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农垦宾馆,多次协助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卖淫嫖娼人员房某某、马某、汤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等六人,因涉及本案卖淫嫖娼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0元罚款的处罚。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账号为62171813000152994,户名为李成香的个人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记录。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28日账号为,户名为王某的个人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记录。3、住宿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8日期间,王某、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有关宾馆、饭店入住登记的情况。4、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涉嫌卖淫的违法行为人汤某某的带领指认下,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华联宾馆附近将王某、齐某抓获。5、涉案人员房某、马某、汤某、周某、郭某、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他们分别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农垦宾馆1507号、1608号、1612号房间内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6、辨认笔录证实,经房某、汤某、郭某、朱某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确认其就是介绍联系他们卖淫嫖娼的人。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9月中旬至今,其一直在兰州市城关区的各大宾馆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由上线老板负责在网上拉客,其平时负责向小姐收取嫖资,从中收取提成后,剩下的钱就汇给老板。9、上诉人齐某供述,2014年9月陪王某到兰州做生意,在平凉路华联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之后老板就把小姐的联系方式给了王某,其主要协助王某收钱。2014年11月19时21时许,有三个客人分别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农垦宾馆1507号、1608号、1612号房间内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其被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多次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并无不当,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有误,应为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