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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440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男,汉族,农民,系韩某某之父。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9月23日我父亲韩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由韩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6月起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我父亲韩某甲多次催要未果。为保障我的以后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我至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韩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3、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表一份。被告辩称,支付原告抚养费是我应尽的义务,抚养费金额也是离婚协议约定的,但由于我现在无固定工作,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我与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存款48976.28元,2014年8月韩某甲将该存款骗取,在离婚时隐瞒这一事实。目前解决孩子抚养费的途径只有两个:一是用我与韩某甲共同存款折抵原告抚养费。二是将抚养费数额降至每月2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该交易明细中的存款属韩某甲所有。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户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与韩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原告由韩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后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6月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韩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婚后生育原告韩某某。2014年9月23日韩某甲与被告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原告由韩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6月后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月800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与韩某甲离婚时约定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且已实际履行,现应继续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在庭审中将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月8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提出一次性支付其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不利于原告以后的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无固定工作,无力承担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的观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韩某某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前应支付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在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涂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