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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知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戚其海与山东省章丘市东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烟台皇宇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其海,山东省章丘市东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烟台皇宇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知初字第93号原告:戚其海,男,汉族,1944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章丘市东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普集镇袭家村。法定代表人:毕玉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皇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纪桂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其海诉被告山东省章丘市东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烟台皇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其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孙玉国及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强、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其海诉称,戚其海于2006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型材剪切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9日公告,授予戚其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8××××.4。2008年7月15日,戚其海与东辰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将其两项专利有偿转让给东辰公司使用,东辰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转让费6000元,直至专利期满之月为止。2012年11月19日,东辰公司书面通知戚其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但东辰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2014年11月,戚其海发现皇宇公司正在使用侵犯戚其海上述专利权的专利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戚其海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戚其海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戚其海经济损失75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80000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戚其海放弃要求皇宇公司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戚其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ZL20062008××××.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2014、2015年度专利收费收据。3、2012年11月19日东辰公司向戚其海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4、烟台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及郭庆娜答辩状。5、烟台市天润模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4月22日、12月3日托运单。证明东辰公司2013年12月仍在制造专利产品,侵犯了戚其海的专利权。6、烟台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及取证照片。证明2014年9月皇宇公司明知为侵权产品仍购买涉案侵权产品,2014年11月仍在使用涉案侵权产品。7、2008年7月15日戚其海与东辰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证明涉案ZL20062008××××.4专利转让费用3000元,东辰公司侵权赔偿计算依据为自专利合同解除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25个月计75000元。8、戚其海身份证复印件。9、东辰公司、皇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0、律师代理费单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经质证,东辰公司、皇宇公司对戚其海提供的证据1-3、7-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东辰公司、皇宇公司对戚其海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辰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主张2013年7月袭英虎对模具重新进行凹凸槽改变实际上是应用户的要求,并非重新加工戚其海的专利模具。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东辰公司、皇宇公司对戚其海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辰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主张2013年4月和12月的两次加工都是应客户的要求对2012年11月19日解除合同之前加工好的专利模具凹凸槽进行加工。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5依法予以采信。东辰公司、皇宇公司对戚其海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东辰公司主张2014年9月25日卖给皇宇公司的模具亦是解除合同之前制造的专利模具而非新制造的模具,皇宇公司认为该证据6不能证明其明知是侵权产品而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东辰公司、皇宇公司对戚其海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由于该证据真实且与案件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东辰公司答辩称,戚其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一)根据戚其海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将该案定为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不当,该案由不能反映出戚其海与东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案由应当定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2008年7月15日,戚其海与东辰公司双方将共同设计、倾注了双方智慧和劳动成果、并由戚其海申请专利权的铝合金剪切模具,转让给东辰公司独有,并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事宜做了约定。至2012年11月19日东辰公司提出与戚其海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四年多的时间,东辰公司共制造了合同转让的两种模具310个,期间销售了288个,解除合同前尚余22个未销售。戚其海在烟台将东辰公司的销售款额无论多少不主动与公司结账私自截留、滞留,直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合同违约。经东辰公司权衡,铝合金剪切模具所依附的铝门窗压条冲剪机终止生产,不再做为公司产品制造,库存该类型产品销完为止。2012年11月19日双方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东辰公司还提交专利产品等制造销售一览表相佐证。(三)戚其海在起诉之前,始终不认可东辰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专利权转让合同,2013年8月29日戚其海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14年5月5日戚其海向法院提出撤诉,2015年2月27日再次诉讼。东辰公司郑重负责地告诉戚其海,2012年11月19日东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后没有、也不会再制造戚其海的专利模具。东辰公司是奉公守法的正规企业,不会做违法行为。(四)东辰公司未销售完的22个模具在有的企业还需求时销售库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五)戚其海诉请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赔偿损失80000元没有依据。(六)鉴于戚其海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东辰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戚其海交回东辰公司的销售款12000元,并承担12000元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东辰公司放弃其上述反诉请求。东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7月15日戚其海与东辰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证明戚其海与东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2015年5月7日东辰公司制造销售模具一览表,证明合同解除后东辰公司销售的是解除合同前未销售完的模具。3、2012年11月19日东辰公司向戚其海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东辰公司书面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4、寄件人为袭建东、收件人为戚其海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寄达对方。5、2012年11月28日,署名为戚大海的信函一封,证明戚其海不同意解除合同。6、2012年11月28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2年11月28日信函系戚其海寄往东辰公司。7、信函一封,证明戚其海并不认为合同已解除。8、戚其海起诉状一份,证明戚其海并不认为已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9、(2014)济民三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决书,证明戚其海与东辰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戚其海已撤诉。10、东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东辰公司系证照齐全正规老企业。11、东辰公司荣誉牌匾照片,证明东辰公司系重合同守信用守法经营政府市场认可的正规企业。经质证,戚其海、皇宇公司对东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戚其海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戚其海与东辰公司的转让合同履行期间其绘制的图纸开始是手工绘制,东辰公司都拿走了,后期绘制图纸是通过电脑绘制,保存在电脑中,东辰公司也都进行了复制。双方合作期间的实际生产情况,东辰公司自认剩余22个涉案模具,与该证据销售统计表中显示15个不一致;皇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东辰公司单方制作的制造模具一览表,戚其海不予认可,东辰公司亦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销售给皇宇公司的模具系原合作期间剩余库存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戚其海、皇宇公司对东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4-11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皇宇公司答辩称,一、皇宇公司不知道在东辰公司处购买的模具为专利侵权产品,且能够说明合法的来源,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25日,皇宇公司在东辰公司处购买了冲剪机、压条模具、流水槽模具各一台。二、根据东辰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不是专利侵权产品,皇宇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三、即使皇宇公司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压条模具构成侵权,戚其海已经承诺放弃追究皇宇公司的法律责任。四、东辰公司对戚其海的反诉与皇宇公司无关。五、戚其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皇宇公司在2015年以后使用其涉案专利产品,请求依法驳回戚其海对皇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皇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戚其海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戚其海承诺不再追究皇宇公司2014年12月之前使用铝合金压条剪切模具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一)关于戚其海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2006年6月16日,戚其海申请了名为“一种型材剪切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8××××.4,设计人为戚其海、袭建东,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专利权人为戚其海。最后一次专利年费交费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二)戚其海与东辰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2008年7月15日,戚其海与东辰公司代表袭建东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戚其海将其专利技术“铝合金剪切模具”两项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08××××.2、ZL20062008××××.4,有偿转让给东辰公司。转让费按每月陆仟元(6000元)的标准付给戚其海,专利到期满之月起终止转让费。二、本合同签定后,戚其海应立即将上述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全套图纸交付给东辰公司。戚其海保证全套图纸符合有关标准,负责协助东辰公司将产品投产成功。三、该两项专利每年应上交国家的专利费,由东辰公司负担按期交纳。(本合同所涉及的金额,全部为东辰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五、戚其海在聘用期内,个人单独销售的设备及模具提成方法:每台压条冲剪机,带一套压条模具基本销售价格10000元整(壹万元),每套单模基本价格为3000元(叁仟元)。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基本价格的部分,归戚其海所有,每月15日结算一次,或现金到位后结算。东辰公司销售的设备,不论价格高低,归东辰公司。六、双方必须信守本合同,如果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规定,本合同自行终止,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赔偿。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仲裁。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实施,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11月19日,东辰公司向戚其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在戚其海与东辰公司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9月27日起戚其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聘用期内交回个人单独销售的设备及模具款,共计12000元,该款经东辰公司催促交回,戚其海置若罔闻,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通知戚其海,双方所签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希望戚其海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来公司清算交接,否则因戚其海违约给东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东辰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审理中,戚其海认可双方所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解除,并于2012年1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三)戚其海主张东辰公司、皇宇公司侵权的事实东辰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铝塑门窗专用设备、铝塑门窗、防盗安全门等,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8月5日,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关于ZL20062008××××.4专利纠纷案调查郭庆娜的笔录,显示:郭庆娜从2007年3月份开始最早给戚其海加工涉案模具,样品由戚其海和戚本乐提供,袭英虎结帐,一直都以为他们是一家的。最后一批加工这种模具是2012年5、6月份,具体记不大清楚了。现在是给袭英虎加工模具,一共干了3套,还废了一套,但是结构已经改变了。加工一套模具400多块钱吧。2013年8月,郭庆娜在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调查中出具的答辩状,其内容如下:戚其海于2007年委托其加工涉案模具。每套模具的加工郭庆娜都需要和戚其海一起画图纸,试制样件。加工完成后由戚其海或戚本乐(戚其海的侄子)前来取模具。戚其海交代说由他的老板袭英虎结账直至2012年6月份。2013年7月,袭英虎又前来加工模具,并要求改变模具的凸凹模形状。2013年4月26日,烟台市天润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天润公司从2008年底开始为东辰公司加工专利产品铝合金剪切模具扣条、压线的模架。最后一次加工模架时间为2013年4月份,数量为32套件。烟台市正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编号1303954)显示:发货人于静(电话159××××8456),收货人章丘,收货人姓名袭(电话138××××7688),货物名称配件,件数16,运费160元,受理日期2013年4月22日。2013年12月1日,烟台市天润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天润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为东辰公司加工专利产品铝合金剪切模具压线模架30套。牟平畅通货运运单(编号0000944)显示:发货人曲庆电话135××××6836,收货人袭经理电话138××××7688,货物名称配件,件数15,到站章丘2013年12月3日。2015年1月27日,烟台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纠纷案调查皇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日剑笔录,显示:执法人员于2015年1月5日在皇宇公司取得现场照片18张,该组照片反映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皇宇公司自东辰公司购买的模具包括戚其海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没有异议,并认可皇宇公司正在使用的给达润公司加工型材的模具是东辰公司2014年出产的。2015年2月6日,烟台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汤日剑笔录,显示:皇宇公司提交东辰公司2014年9月25日向其销售铝门窗压条冲剪机(规格型号LYCJ-3000C)一台、压条模具1个、流水槽模具1个的增值税发票(编号NO.00101083)一张。2015年2月6日,戚其海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不再追究皇宇公司截止2014年12月份以前使用铝合金压条剪切模具的法律责任。审理中,戚其海放弃要求皇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东辰公司称2014年9月25日其销售给皇宇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与戚其海专利权转让期间生产的库存产品,在没有改变原来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增加了其他方面的一些改动。戚其海对于皇宇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与东辰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的库存产品之事实不予认可,东辰公司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戚其海主张按照其与东辰公司合作期间的专利转让费3000元,自2012年12月双方解除专利转让权合同后东辰公司侵权,至2014年12月共25个月计75000元经济损失,其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一是戚其海与东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及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是东辰公司、皇宇公司是否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戚其海与东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及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008年7月15日,戚其海与东辰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戚其海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专利ZL20062008××××.4在内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有偿转让给东辰公司,东辰公司以每月支付转让费的形式使用上述专利,至专利期满之日止。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方式等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实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9日,东辰公司向戚其海发出解除合同确认书,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并于2012年11月19日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东辰公司、皇宇公司是否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2006年6月16日,戚其海就“一种型材剪切模具”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戚其海主张东辰公司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皇宇公司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对应进行比较,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否一一对应并相同或等同。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无论对专利产品进行何种形式的改造、加工,只要未对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就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本案审理中,根据东辰公司自述,东辰公司在没有改变原来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其他方面的一些改动,应当认定东辰公司生产、销售给皇宇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014年9月25日,东辰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皇宇公司,东辰公司辩称销售给皇宇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与戚其海合作期间的剩余库存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辰公司应对其主张销售给皇宇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合作期间剩余库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东辰公司对此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东辰公司在与戚其海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未经专利权人戚其海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仍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东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戚其海主张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两项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月6000元,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戚其海请求确定为每月3000元理由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78000元。皇宇公司在东辰公司处购买并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皇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审理中,戚其海放弃对皇宇公司要求经济赔偿法律责任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皇宇公司可以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章丘市东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烟台皇宇门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戚其海ZL200620085937.4号“一种型材剪切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二、被告山东章丘市东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其海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0元。三、驳回原告戚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章丘市东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戚其海负担100元,被告山东章丘市东辰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烟台皇宇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