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347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彩远,××××年××月××日生育次女杨彩早,××××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安排原告外出打工后,每次原告回家,被告都问原告要钱,问不到钱就骂原告。且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打骂原告,其中于201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就将原告打至昏迷后拉到隆林县医院抢救。2015年后被告经常以杀死原告相威胁,至原告不敢回家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杨彩远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杨彩早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栋两层楼房。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生活了十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也到本县德峨乡去建房,两小孩在学校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用所得劳务费支付。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201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打原告是事出有因。因小女儿去学校报名回家途中跌伤头部,住院七天后原告才从外面打工回来,被告要回到德峨工地去做工,被告就交待原告在家照看小女儿给其休养几天后才去上学,被告不从,反带小孩到县城玩,双方为此争吵,被告得甩原告一巴掌是事实,但为此支付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至于原告称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有不有这事实原告最清楚,但被告均予以谅解,不计前嫌,要求和好。原告称被告经常威胁要杀死原告,不是事实。为了给小孩有个完整而温暖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彩远,××××年××月××日生育次女杨彩早,××××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3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于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两个女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