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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2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国志与李世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志,李世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2843号原告李国志。被告李世民。原告李国志与被告李世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国志、被告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志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x号院内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15万元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x号院内北房3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世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农民。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世民将其修建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x号院内房屋卖与原告李国志,价款15万元。房款现已支付,且原告李国志实际居住于所购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户口本、《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国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国志与被告李世民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三百二十六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原告李国志所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李国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