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曹慧娥与孔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秋菊,曹慧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秋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慧娥。委托代理人:曹通。上诉人孔秋菊为与被上诉人曹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5)金磐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013年2月6日,孔秋菊分二次向曹慧娥借款共计6万元,并出借条二份,写明借款金额,时间一年。2014年3月12日,孔秋菊向曹慧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1日,孔秋菊向曹慧娥借款3万元,借款利息一分五厘,并将借条正文写在前三份借条的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并摁手印。借款后,孔秋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23日,曹慧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孔秋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6160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1万元从2012年10月2日为5425元,5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为23950元,10万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为27950元,3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为4275元,均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孔秋菊承担。原审庭审中曹慧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孔秋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万元并支付利息62597.50元,其中3.7万元的利息暂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孔秋菊原审中答辩称:1、曹慧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适合;2、借款本身没有19万元,其中3万元是曹慧娥赠送的,就是在2014年12月11日并未交付3万元。根据录音,孔秋菊已经归还了5万元,因此借款没有1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孔秋菊向曹慧娥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中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曹慧娥可以催告孔秋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孔秋菊辩称曹慧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不适合。原审法院认为,曹慧娥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孔秋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时孔秋菊辩称19万元借款中的3万元系曹慧娥赠送,即在2014年12月11日未交付3万元,且根据录音孔秋菊已归还5万元,但在原审庭审中,孔秋菊承认该3万元借款系以前交付,而录音中对孔秋菊提到5万元双方理解有歧义,且曹慧娥也不予认可,故孔秋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曹慧娥要求孔秋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孔秋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慧娥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61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曹慧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已减半收取),由孔秋菊负担。上诉人孔秋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慧娥提供的录音需要移动公司拉清单,但是到现在曹慧娥都没有提供。2、2014年12月11日这张借条是曹慧娥、俞坚强、俞腾飞和我四个人在一起写的,是以绑架的形式在县政府旁边的桥上,我写借条的时候上面三份是没有的,空白纸写上去后他们复印上去的。写3万元的借条的时候下面孔秋菊的名字都没有写过的。3、1万元是一年到期就拿回去了。5万元是用了没多长时间曹慧娥的老公来拿回去的,在磐安新华书店对面的信用社柜台里取出来归还。10万元是本来要借的,没有还。曹慧娥说会撕掉已归还的借条的,所以借条未收回。3万元是以绑架的方式写的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慧娥答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说3万元的借条是绑架写的。根本不存在绑架的行为,如果存在绑架行为,县政府门口有监控的,在公众的场合不可能绑架。3、上诉人说5万元借去已经还了。如果钱已经还掉了,借条不拿回去可不可能。借条都是孔秋菊自己写的,不存在有出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孔秋菊向曹慧娥借款19万元,有借条为证,孔秋菊应及时归还借款。孔秋菊上诉称,2012年10月2日的借款1万元、2013年2月2日的借款5万元均已归还,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系被绑架的情况下所写,3万元借款实际未交付,其尚欠曹慧娥10万元。本院认为,孔秋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孔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