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辰,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辰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丰县潭城乡富山村湾内自然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胡某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期间刘某辰用拳头打了胡某富头部数拳,致其鼻子、嘴巴等处受伤。2016年2月23日,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弘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胡某富当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右侧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辰经网上追逃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辰家属与被害人胡某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辰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辰当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永丰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人刘某、黄某英、胡某根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富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辰的供述与辩解及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辰在与被害人胡某富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不能理性对待、正确处理,用拳头打伤对方,致其轻伤二级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刘某辰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同时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李朔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