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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772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召文。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给付被告母亲黄风山彩礼50000元。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母亲在我家居住六天,我与被告未同居生活。2014年9月30日,被告母亲离开我家外出。2014年10月1日,被告借和我到泰安旅游的机会离开我出走,断绝与我的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泰安离开原告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仅三天登记结婚,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七天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案不予审理;如原、被告今后发生争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