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尔渊与林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渊,林运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707号原告:陈尔渊。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运锦。原告陈尔渊诉被告林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渊的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运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尔渊起诉称:被告林运锦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6日和同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借款8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5%。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却借故不予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运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运锦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和同年7月22日向原告陈尔渊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800000元,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运锦欠原告陈尔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运锦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运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运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尔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林运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