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花劲松、陈加发与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劲松,陈加发,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异15号异议人花劲松,居民。委托代理人于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加发,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乃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滨洲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清,该董事长。异议人花劲松因陈加发申请执行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都潘民初字第0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各方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花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通、申请执行人陈加发的委托代理人韦乃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申请执行人陈加发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加发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都潘民初字第058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9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510号绿洲商住小区35号楼1单元1601室的房产。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调解书,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应分批偿还陈加发工程款人民币2033914.33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加发向本院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此后,异议人花劲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所查封的房产中,其中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510号绿洲商住小区35号楼1单元1601室的房产已出售并交付给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都潘民初字第05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510号绿洲商住小区35号楼1单元1601室的查封。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异议人花劲松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510号绿洲商住小区35号楼1单元1601室房屋出售给花劲松,面积为115.09平方米(结算面积以滨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确认书为准),每平方米售价为3047.6元,总房款为350748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在协议签订前,异议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交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向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交购房款340748元。此后,异议人又分别向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办证及其他费用共计21209元,其中2011年4月18日交款3779元,2011年4月18日交款15430元、2000元。异议人合计交款371957元。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于2010年12月31日入住该房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异议人向滨州银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蒲湖绿洲管理处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异议人花劲松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下。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中,异议人花劲松在法院查封该房产时,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由于我国目前物权登记还未实现即时登记制度,异议人主观上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因涉及到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实体权利争议,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510号绿洲商住小区35号楼1单元1601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解除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查封。审判长 郑爱华审判员 耿晔照审判员 蒋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