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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祥与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祥,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祥,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龙潭镇。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祥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银亿科技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祥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银亿矿冶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再作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无效的行为,原判决据此认定银亿矿冶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的情况下,其依据法律规定在银亿矿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银亿矿冶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失业金。请求再审本案。银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祥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李祥的申请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经查,李祥与银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祥在未与银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又与广西玉林市中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完成银亿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银亿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规定,解除与李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于李祥请求银亿矿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正确。李祥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系其本人原因造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二审判决对于李祥请求银亿公司赔偿失业保险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