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解得种与解得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得种,解得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504号原告:解得种,农民。委托代理人:盛配,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得俊,农民。原告解得种与被告解得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得种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配与被告解得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得种诉称:2016年3月19日,我与被告因一棵树的所有权发生争执,被告解得俊对我进行殴打,将我致伤,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技术科鉴定系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15.75元。被告解得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解得种与被告解得俊系同胞兄弟,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因一棵树的所有权发生争执,被告解得俊动手将原告解得种殴打致伤,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技术科鉴定系轻微伤。被告解得俊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黄堽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3日,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589.3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由其外孙李瑞见(农村居民)一人护理。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0日转院至菏泽孝和护理医院,住院17天,花住院费9817.9元,原告未提供该部分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未提供鉴定费单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急诊留观病例、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单据;转院至菏泽孝和护理医院,未提供该部分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要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三项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得俊赔偿原告解得种医疗费5589.35元、误工费436元(10620÷365×15)、护理费436元(10620÷365×15)、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15),以上共计7761.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解得种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得种负担100元,被告解得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