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2年8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庆功、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庆功、赵新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铁锤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与虞河路涨面河绿化带间的公共厕所,用铁锤打碎值班室的门玻璃进入室内,又用铁锤击打值班室内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头、背部,并当场向李某乙索要了现金人民币50元,后在离开时带走值班室内的小太阳电暖风一台。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铁锤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与虞河路涨面河绿化带间的公共厕所,用铁锤打碎值班室的门玻璃进入室内,又用铁锤击打值班室内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头、背部,并当场向李某乙索要了现金人民币50元,后在离开时带走值班室内的小太阳电暖风一台。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退赔赃款50元,医疗费及赔偿款等全部损失共计15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电暖风的事实。(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锤及小太阳电暖风。4、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2)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5、辩护人提交残疾人证、残疾评定表、××卫生中心诊断书、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人托养院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患有××,为精神残疾贰级;提交谅解书、收到条、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退赔赃款50元,医疗费及赔偿款等全部损失共计15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9日7时20分左右,其上班走到东风街松鹤园小区南门时,发现绿化带里有李某乙的衣服,马扎、抽屉都在路上放着。其走到涨面河绿化带之间的厕所发现东侧房间玻璃门被砸碎了,屋内的东西乱七八糟,李某乙躺在床上,身上有伤,其拨打了110报警。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王某、张某丁(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邻居)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之前被判刑,自2002年开始精神出现问题,发病时无故骂人、打人、偷东西及住院的事实。3、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看守所监室内表现异常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5时左右,其在奎文区虞河路和文化路中间的涨面河公共厕所东侧的值班室里睡觉时,有陌生男子喊其拿钱给他,其没有搭理他,那男子用铁锤将值班室的玻璃砸碎进屋翻抽屉找钱。他没找到钱,用铁锤砸了其左后背和左胳膊五六下问其要钱,其从衣服口袋里拿了50元给了他,那男子又砸了其后背几下问其要钱,其没钱给他,那男子将桌子砸坏了,走的时候还把其买的红色小太阳热暖风拿走了。(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5时左右,其想搞点钱买烟,便携带铁锤来到奎文区文化路和虞河路涨面河绿化带之间的厕所东侧房间,其知道里面有人,在门外向里喊给钱。因没人搭理其,其用铁锤把门玻璃打碎进去了,一20多岁、左手残疾的瘦男子在睡觉。其在房间里没找到钱,用铁锤打了那人后背四五下问他要钱,那人从裤子口袋给其拿了50元,其又打了那人几拳,走的时候还把一红色小太阳电暖风拿走了想卖钱。10时20分左右,其想将电暖风拿出去卖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六)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5]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左肩背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潍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232号对张某甲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七)勘检、检查笔录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奎公(刑)勘(2015)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涨面河南侧公共厕所值班室内,玻璃门已破碎,门口处地面有大量碎玻璃、值班室内地面有大量碎玻璃,室内东头放置有一桌子,桌子橱门呈打开状,桌子中间抽屉卸下并放置桌子表面,桌子上放有装满衣服的塑料袋和一个马扎,未发现其他异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于学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