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曾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曾伟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82号原告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法定代表人曾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泉,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东方。原告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曾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强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蓝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伟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底,原、被告双方商定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分多次按被告的指示,送货到坭陂镇坜陂中心幼儿园背的私人工地。2015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交易货款253242元,被告先后共支付了货款10万元,仍欠153242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货款153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证明一份。被告曾伟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7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53242元。并由被告写一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如下:“欠条兹有曾伟泉欠到由李志忠经手的创强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贰佰肆拾贰元正(153242元)、欠款人曾伟泉,2015年7月1日。后经原告催还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532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审理中,被告返还了欠款53242元,仍欠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欠条中的李志忠系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伟泉向原告创强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仍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偿欠原告兴宁市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炎标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