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再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再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关东街小东门外*号,现营业地:山西省大同市云中路市环保设备厂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宏栓,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小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层12A01。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卸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同国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顺发公司)、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均龙财公司)、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顺金公司)煤炭购销联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浙民申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5日,顺发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煤炭购销联营协议诉讼,请求:1.解除顺发公司与大同国资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联营协议;2.大同国资公司返还顺发公司预付款17914000元,并承担损失12083528.67元;3.均龙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顺金公司支付顺发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同国资公司、均龙财公司、顺金公司共同承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顺发公司与大同国资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联营协议。二、大同国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顺发公司预付款17914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均龙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顺金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顺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58元,由大同国资公司负担,均龙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同国资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58元,由大同国资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大同国资公司称,(一)本案漏列当事人,诉讼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对大同国资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联营协议》予以解除,该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大同国资公司提供了其与顺发公司、大同鑫泰发运站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该证据证实《煤炭购销合同》系《煤炭购销联营协议》的组成部分。如解除《煤炭购销联营协议》,应将作为组成部分的《煤炭购销合同》一并解除,并通知合同当事人大同鑫泰发运站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置若罔闻,选择性进行认定并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合同之性质为联营合同,并非买卖合同。1.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可以证实,双方目的系共同联合经营煤炭业务,大同国资公司负责提供组织煤源,发运煤炭,顺发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并进行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作的基础及合同分工。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顺发公司指定刘军为其业务代表,且从未撤销对刘军的授权,刘军的行为即应为顺发公司的行为。刘军签字向均龙财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顺发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联营协议。即使解除,也应对合作期间发生的支出进行分担。(三)顺发公司在诉讼中伪造证据,应予惩处。1.顺发公司一审提交的《煤炭购销联营协议》,在签订时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系顺发公司单方伪造。2.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担保人顺金公司。本案的证据可证实大同国资公司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及合同中均不存在与顺金公司有任何关系,是顺发公司串通顺金公司出具《履约担保承诺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或驳回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顺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大同国资公司与顺发公司之间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煤炭购销联营协议》及《煤炭购销合同》清楚表明,煤炭买卖是双方之间所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组货、发运、开票、结算等所谓的合作事项,实际是为完成煤炭买卖而必不可少的需要各方配合完成的交易环节。(二)履行过程中,顺发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煤炭预付款,而大同国资公司仅交付了1208.6万元的煤炭,既不愿意继续交付煤炭,又不退还剩余煤款,这是本案争议的实质。(三)本案漏列当事人、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大同国资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联营协议》后,因大同国资公司无煤炭经营许可证,无法开具煤炭销售增值税发票。大同国资公司为开票之需,才拉进具有开票资质的下属企业大同鑫泰发运站签订所谓的三方合同。大同鑫泰发运站是大同国资公司的下属企业,除为大同国资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外,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义务。本案接受3000万元预付款、交付1208.6万元煤炭的主体均是大同国资公司,返还剩余煤款的义务应由大同国资公司承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诉讼程序违法的事实。(四)本案不存在顺发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形。《履约保证担保承诺书》是顺金公司自愿向顺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大同国资公司联系的保证单位,不存在顺发公司伪造证据的情形。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同国资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大同国资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2月8日,大同国资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联营协议》。2013年1月15日,以买方顺发公司为一方,以卖方大同国资公司、大同鑫泰发运站为另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经审查《煤炭购销联营协议》和《煤炭购销合同》的内容,两者确有不同。一是合同主体不同。《煤炭购销联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仅为顺发公司与大同国资公司两方;而《煤炭购销合同》主体则卖方为大同国资公司、大同鑫泰发运站,买方为顺发公司。二是原《煤炭购销联营协议》约定的卖方的权利义务已转由大同国资公司、大同鑫泰发运站共同承担。此外,《煤炭购销合同》中虽有大同鑫泰发运站为大同国资公司下属单位的内容,但工商登记记载大同鑫泰发运站为企业法人,从大同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大同鑫泰发运站主管部门为大同县瓜园乡人民政府,与大同国资公司并无关联。故《煤炭购销合同》已变更原《煤炭购销联营协议》的主体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未追加大同鑫泰发运站为共同被告不当,大同国资公司的该节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