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根荣与徐火龙、沈玲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荣,徐火龙,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273号原告陈根荣。被告徐火龙。被告沈玲珍。被告徐国平。被告朱文婷。原告陈根荣诉被告徐火龙、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火龙、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荣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徐火龙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扇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期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均作为保证人向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火龙未偿还借款,银行向原告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2月6日向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代偿了借款2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火龙、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立即共同清偿原告代偿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火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沈玲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徐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朱文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徐火龙、陈根荣与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吴农商银借字(ji201411818)第06156号]一份,约定: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向陈根荣提供经营类贷款,金额为240000元,用途为购买毛纱,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2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期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陈根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日,沈玲珍作为徐火龙的配偶在《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日,徐国平、朱文婷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共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当日,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向徐火龙发放了贷款240000元。2、贷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徐火龙为返还借款,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向保证人陈根荣催讨借款。2016年2月6日,陈根荣向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40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贷款凭证、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进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期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借款人徐火观与贷款人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陈根荣与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与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向被告徐火龙交付借款后,因被告徐火龙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陈根荣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2月6日向吴江农商行横扇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240000元,故原告陈根荣有权向被告徐火龙追偿。因双方未约定追偿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陈根荣有权要求被告徐火龙赔偿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陈根荣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根荣与被告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系共同保证人,且未约定其四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故原告陈根荣与被告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之间应当对债务人即被告徐火龙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平均承担责任。故原告陈根荣仅有权要求被告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各自在被告徐火龙不能清偿债务的四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火龙、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各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根荣代偿款人民币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根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各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徐火龙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根荣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各自汇入原告陈根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徐火龙、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徐火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根荣,原告陈根荣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玲珍、徐国平、朱文婷对被告徐火龙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各自在被告徐火龙不能履行的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陈根荣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