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展熊与何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熊,何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244号原告:张展熊。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何正明。原告张展熊与被告何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已自2013年8月31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8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正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展熊律师代理费10880元。二、被告何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展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已自2013年8月31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