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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5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厉莎莎与杨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厉莎莎,杨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5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厉莎莎,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思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杨豪,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暂住地苏州市姑苏区。厉莎莎与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杨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厉莎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杨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杨豪名下有解放新村81幢403室房屋一套,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保全,为轮候查封,且该房屋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现不宜处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1722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后余款12171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受偿,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本金287829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扣划的住房公积金及轮候查封但现不宜处理的房产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纪中 微信公众号“”